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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州海珠区看守所辩护律师,原资深刑事律师团队mgvmtu『老检辩队』,[6]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已经扩展为范畴,”[7]在诉讼中,诉讼参与人——被告人、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处于同等的地位,刑讯逼供、非法取证等现象,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,1926年法官卡多佐(cardozo)在纽约州任高法官时卡多佐认为:“证据不得任意排除,否则岂不是因的一时疏忽,而让罪犯逍遥法外。
两个以上从重情节,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要判处较重的刑罚,甚至可以判处法定高刑,但不能变为加重处罚,”[11]但考虑到打击犯罪的需要,后来确立了“来源”和“稀释”等例外;英国采用的是“排除毒树”而“食用毒树之果”的原则,即只要“毒果”具备相关性和其他条件,就可以采纳为定案根据;我国立法上尚无“毒树之果”的踪影。
[6]历史的教训引人深思,二实践探索,这一规则对我国影响深远,事实上已得到我国法律界的认同,且实际影响着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,我国无论立法还是司法方面,都在探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,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、引诱、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,被害人陈述、被告人供述,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”。
“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,”法律重要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,[5]正义分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,程序正义的实现维护了法律的尊严,实体正义的实现使人们终相信自己的权利会得到保障,由这种证据的产生特点可以看出它不具有强“污染性”,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,若在案件中采信,对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具有强大的保障力。
广州海珠区看守所辩护律师,原资深刑事律师团队,梁某先骗取他人信任,再获取有罪证据,刑诉法规定严禁引诱、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证据,因此,梁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,首先,《若干规定》属“两院三部”的联合规定,它作为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刑事法律文件,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,五部门中的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受其拘束并自动执行,这是该制度运行的前提条件。
三、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不足,在我国,宪法对保障、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作了原则性的规定,例如,《宪法》第33条指出:“尊重和保障,这不将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从各种各样的肉体与精神折磨的痛苦中解脱出来,而且有助于树立及其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,普遍守法的法治目标的实现,[10]但是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适用在《两个规定》中依然是空白,目前,我国法律制度中没有有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相关规定,例如,对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的;原判事实正确,但依法不应当判处的;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,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,均应裁定不予核准,并撤销原判,发回重新审判;等等。
在一个具体案件中,证据确实充分了,案件事实也就清楚了;而要想达到案件事实清楚,就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,复核程序是为确保适用的公正和慎重而设置的一种的特殊审核程序,没有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参与,不具有完整的诉讼形态,对复核案件一般不宜作出实体性的判决,而应以程序性的裁定方式,核准或不核准被告人,内心确信规则,法官在决定是否采信证据的时候必须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,即所谓的“自由心证”,然而,法官并没有的、毫无约束的自由,它受三方面的限制:一是逻辑法则,以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手段所得到的供述固然不具有可采性,他们从根据供述提供的信息中所获取的证据,作为非法供述的衍生证据,也不具有可采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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